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杜某、白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白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4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春节其驾驶自己的粤x号现代轿车从广东回老家过年。2011年2月4日原告的车被杜某强行扣押。原告报警后,大召营派出所认为中间有经济纠纷让双方调解,后经白某调解,双方基于对白某的信任一致同意将车暂存放于白某处,期限一个月,过期移交法院。但时至今日已满两个月,二被告既不将车移交法院,也不让原告提车,仍扣车不予放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粤x号现代轿车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因原告欠钱未还,过年时,其向原告催要欠款,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的车暂存于白某处。因此,其不应某偿原告。

被告白某辩称:2011年2月4日,原告与杜某因纠纷闹事,原告打电话让我去大召营派出所调解。经我费心调解,双方不再闹事,并基于对我的信任一致同意将车存放于我处,法院上班后将车移交法院,并签有协议。但原告过完春节,在没有解决此事的情况下去了广东,其代理人及杜某均私下找我要求将车提走,但我认为协议中约定三方到场才可以提车,他二人不同时来我放车将违反协议。我还于2011年3月3日给双方发了一份催提车的通知,但二人之后并没有同时到我处提车。因此,原告诉我侵权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粤x号现代轿车行车证一份,所有人为原告;2、2011年2月4日原告与杜某签订的一份存车协议一份;2011年3月28日杜某发给原告的认为原告未按期到白某处处理纠纷的通知一份;2011年3月15日原告发给白某的提车通知一份;3、原告购车的抵押贷款手续,显示每月还款3022.29元。

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2月4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存车协议。(同原告证据2中的协议)

被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4日原告与杜某签订的存车协议一份(同杜某证据),2、2011年3月3日白某要求原告、杜某3月20日前提车的通知一份。

经庭审质证,杜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白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杜某发给原告的通知其不知情,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之间存在有经济纠纷,2011年2月4日,杜某与原告因对欠款额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请白某出面调解。白某调解后,原告与杜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原告所有的粤x号现代轿车存放于白某处,如要提车三方须同时到场,如私自放车,白某应某全责,存期为一个月,过期将移交法院。白某也在协议上签字。因双方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没有到白某处提车,白某曾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杜某发出了催提车通知;杜某也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因原告未按期处理纠纷,杜某决定将原告轿车作为抵押的通知。但至今,原告与杜某未一同到白某处提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某约定将原告车辆存放于白某处,并约定了提车的条件,在双方未同时到场的情况下,白某按协议约定执行(未放车)并无过错,不应某担责任。原告、杜某对车辆存放一个月后的处理约定并不明确,该约定无法执行。车辆放置在白某处,对原告来讲无法物尽其用,造成损失,也不利于原告与杜某纠纷的解决,因此,原告有权将车辆提走,杜某、白某应某以配合。杜某与原告的纠纷,应某过合法的途径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主张按照贷款还款额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从本案的庭审调查来看,原告、杜某约定将车辆存在白某处一个月的目的,是让原告在此期间处理欠杜某款项的纠纷,但原告未按约定处理,其不作为对其车辆未提走也是一个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原告的粤x号现代轿车从白某处取回。逾期原告可选择自行取回轿车,白某应某以协助放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杜某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海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