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至2009年任安阳县安达机械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河南省平顶山市以下企业支付给安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其中铸魂机械厂x元、丰宝煤矿x元、荣昌煤矿x元、永兴煤矿9400元、融宁丰煤矿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日常开支。

2010年2月1日,李某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安阳县安达机械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韩××、窦××、李××、侯××、陈××、张××、李某×等证言、安达机械公司帐目明细、荣昌煤矿证明、铸魂机械公司证明、李某某收条、安达公司工资表、李某某所写检查及保证书、安达公司收据及撤诉证明、合同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本单位,并取得单位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