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至2009年任安阳县安达机械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河南省平顶山市以下企业支付给安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其中铸魂机械厂x元、丰宝煤矿x元、荣昌煤矿x元、永兴煤矿9400元、融宁丰煤矿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日常开支。
2010年2月1日,李某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安阳县安达机械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韩××、窦××、李××、侯××、陈××、张××、李某×等证言、安达机械公司帐目明细、荣昌煤矿证明、铸魂机械公司证明、李某某收条、安达公司工资表、李某某所写检查及保证书、安达公司收据及撤诉证明、合同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本单位,并取得单位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