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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张某及担保人刘某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被执行人姜某。

被执行人张某。

担保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某、张某及担保人刘某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有关强制执行措施后,并对本案进行了执行和解工作,被执行人张某已按照和解的要求已全部履行了本案的执行标的额x.00元,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规费和实际执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9)潭二证内经字第800-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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