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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

委托代理人俞玮月,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

被告孙XX,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玮月、被告王XX及其与被告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3月14日,自己骑驶助动车在福建路X路口,被被告王XX所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到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责。事发当日,自己即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骨折。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孙XX系王XX所驾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向XX保上海分公司购置交强险。因与王XX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44元、助动车修理费82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11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王XX、孙XX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自己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原告自己为了避让前方路口驶出的一辆机动车而向机动车道内偏离,致使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5时09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天潼路X路约30米处与原告李XX骑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XX倒地受伤。原告李XX随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并于3月3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4月13日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李XX支付医疗费x.44元(包含购买拐杖、冰敷袋、胶垫等费用381.6元,且扣除自费伙食27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5元、交通费11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用82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分次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等共计8500元。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王XX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8月17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出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李XX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孙XX所有,并于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李XX原系四川XX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从该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每月收入为1900元。原告李XX之妻吴云珍系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每月误工损失为15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王XX给付的8500元,并同意最终在被告王XX的赔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孙XX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误工损失为45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并表示今后不再向王XX、孙XX主张后续治疗费。由于原、被告对其他赔偿款项以及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护工费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被告王XX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据、照片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王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XX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王XX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查档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查档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费用票据,据实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之妻在原告伤后对其进行护理,因此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故根据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6000元;三、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以及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照20元计算,确定为61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确定为x元;六、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王XX、孙XX对误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4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王XX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x元;八、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王XX、孙XX同意支付原告李XX后续治疗费用,双方且对费用数额协商一致确认为8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总额为:医疗费x.44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6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1元、误工费450元、修车费826元、查档费5.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XX应一次赔偿李XX医疗费x.44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65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11元、误工费450元、查档费5.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期治疗费8000元(已履行8500元);

二、孙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次支付李XX医疗费x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修车费8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99元,减半收取196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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