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时代广场。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7时50分,原告夏某驾驶湘H-35345重型货车沿十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382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同时与右方道路行驶的被告钟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H-35345货车、湘H-x小轿车受损,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钟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7时50分,原告夏某驾驶湘H-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十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被告刘某驾驶进行紧急制动的湘H-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同时将右方道路正常行驶的被告钟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挂掉,造成湘H-X号重型厢式货车、湘H-x号小轿车受损,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某无责任。2012年3月1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夏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出院休息三个月,治疗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件手术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钟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1739元,车损1900元,合计526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000元,车损100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夏某损失1000元(已支付);
四、被告钟某赔偿原告夏某损失1000元(已支付);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