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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军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正在服刑期间。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9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结伙他人,于2009年2月期间,在本区月浦地区,先后两次采用翻围墙等方法进入公司,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蔡某乙结伙李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刘某某、“小利”、“小红”(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2月某日晚,至本区X镇X路某号上海某某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低铬合金球1000公斤(价值5,500元)。

2、被告人蔡某乙结伙李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小利”(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2月12日晚,至本区X镇X路某号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废钢板500公斤(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报告》及被害单位员工甘某、瞿某某所作报案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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