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干部。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2008年11月30日,被告袁某某以承包工地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258.1元,利息并应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x元,借款到期日期2009年11月20日,月利率11.7‰,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0日。

2、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以承包工地为由向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月利率10.695‰。

3、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

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

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

7、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证据2-7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

8、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向曹家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

9、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两张,分别载明被告袁某某所欠借款x元的利息按11.7‰计算为3089.7元;被告袁某某所欠借款x元的利息按10.695‰计算为5168.4元,利息共计8258.1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吴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x元借款是被告借的,被告同意偿还。但另外借款x元是为袁某华借的,钱也是直接给付了袁某华,被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不承提偿还责任。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袁某华的书写证明,以证明该借款直接付给了袁某华,袁某华委托袁某华将利息偿还至2010年3月31日。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吴某某老公袁某某借的,应该由袁某某偿还。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陆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袁某华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借款是袁某某立据借的,至于借款由谁使用,是被告对借款的处分,与原告方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袁某华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袁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2日,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袁某某向曹家信用社所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未偿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截至2011年4月30日尚欠利息3089.7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吴某某以承包工地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袁某某向曹家信用社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4月30日所欠利息为5168.4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某某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提出其借款中的x元付给了袁某华,应由袁某华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258.1元,同时清偿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