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袁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1月6日曾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X路弄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测为50.12平方米,每平方米平价为人民币6,180元,合计房价309,742元,付款日期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70,000元,2004年12月6日前支付239,74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支付7万元,之后未能支付房款,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1月18日二次寄挂号信给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但被告无任何答复。原告于200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3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撤回诉讼。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38元(239,742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60日);3、被告支付赔偿金9,292元(309,742元为本金,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弄幢层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50.12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6,180元,总房款暂定为309,742元,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支付房款70,000元,2004年12月6日前付清其余房款,即办理贷款或直接交款239,742元,被告在付清房款后并交清维修基金后才能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3%,原告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如果被告支付的付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70,000元,原告开具收据。2007年1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交付一张支票(金额为20万元)作为房款支付给原告,后因存款不足而退票。2007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本人购买的都汇华庭号楼室余款及维修基金合计陆万肆仟壹佰贰拾玖元正,于2007年12月底付清。”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获法院准许。2009年7月13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房屋尾款,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之后原告申请撤诉。该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都汇华庭2》X号楼X室的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被本院预查封一次,轮候查封二次。原告表示对于查封的情况会另行处理。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电话联系被告,告知起诉状内容及开庭时间等,被告要求法院将起诉状邮寄到其指定的地点,本院将起诉状等材料于2010年5月21日送达到该地址。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承诺在2007年12月底付清所有的房款,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该付款时间支付购房款余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原告依此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享有解除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法院解除双方间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知晓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但书面通知于2010年5月21日收到,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在2010年5月21日解除。原告在解除双方合同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还可向被告主张赔偿金,而双方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是明确约定(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3%),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退还给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为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0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438元;
三、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9,292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购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