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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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不被告人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乙见其朋友驾驶一辆雪弗兰小汽车,便意图将车盗走,并以借车开为由从张某丙处拿的车子,然后配了一把张某丙的车子钥匙。5月11日下午,邓某乙通过电话问得张某丙在哪里,便赶至常宁市X路“安踏”专卖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张某丙的汽车,然后用配用的钥匙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某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某、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邓某乙上诉称,原判依据“衡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犯罪金额是错误的。受害人张某丙提供的二手车发票是3万元,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客观证据,本案盗窃价值要少于3万元。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可以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乙与张某丙系朋友关系,二人关系较好。2011年5月6日,张某丙以5.6万元的价格在长沙市中南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雪弗兰乐风银白色小轿车,但为了少缴税款,购车发票上开具的车价是3万元。该车登记在张某丙女朋友张某丁名下,牌号为湘x。同月9日下午,在常宁市邓某乙见张某丙新购的车后,便产生将该车盗走的念头。当天,邓某乙以借车为由,将张某丙的车开至常宁市X街“万通锁业”配制了一把张某丙的雪弗兰车钥匙,随后将车还给了张某丙。同月11日15时许,邓某乙通过他人与张某丙电话联系,得知张某丙在常宁市X街里玩,邓某乙便赶至步行街附近寻找张某丙的车,在步行街X路路口“第一大药房”侧对面的马路上发现了张某丙的车,随即,邓某乙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同年6月25日晚上,张某丙在常宁市X镇邓某乙家门口发现了自己的雪弗兰乐风银白色小轿车,随后报案。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5.2万元。在一审审理中,邓某乙及其辩护人申请对所盗车的价值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车价值为4.2万元。该车现已发还给了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张某丙将自己一辆雪弗兰小轿车停放在常宁市X街路口,当天18时许,发现车被盗了。并证实该车系同月6日,以5.6万元的价格在长沙市中南二手车市场买的,当时为了少缴税款,购车发票上开具的车价是3万元。张某丙还证实同年6月25日晚上,他与其他朋友几人在邓某乙家门口发现了被盗的车等情况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丙系朋友关系,在得知张某丙的车被盗后,2011年6月25日10时许,发现张某丙的湘x雪弗兰车开往常宁市X镇方向。他将该情况告知了张某丙,张某丙通过调查,得知开其车的人姓邓,住胜桥镇田家湾。当天晚上,他与张某丙等四人来到邓某乙家门口,发现了张某丙的车停在邓某乙家门口。随后,将邓某乙带到了常宁市等情况。

3、证人邓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丙系他妻弟。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与张某丙等人在常宁市X镇邓某乙家门口发现了张某丙被盗的雪弗兰小轿车。随后,他们将邓某乙带到常宁市区“宜城宾馆”等情况。

4、证人邓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邓某乙父亲。2011年5月,邓某乙开了一辆银白色雪弗兰小轿车回家,牌号是长沙的。同年6月25日晚上,张某丙等人来到他们家,以邓某乙偷了张某丙的车将邓某乙带走等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丙的雪弗兰车停放在常宁市X路第一大药房侧对面的马路上时被邓某乙盗走。

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信息,证实邓某乙所盗的银白色雪弗兰小轿车系张某丁于2011年5月6日在长沙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发票车价为3万元,该车登记在张某丁名下等情况。

7、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邓某乙所盗的湘x雪弗兰乐风小轿车价值为4.2万元。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某,证实案发后,常宁市公安局从邓某乙家处扣某了张某丁、张某丙被盗的雪弗兰乐风小轿车,并已将该车发还给了张某丁。

9、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6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常宁市“宜城宾馆”X房间将被张某丙等人拘禁在该房间的邓某乙带走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邓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配他人车辆钥匙手段,秘密将他人车辆盗走,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邓某乙提出,其所盗车辆价值应当在3万元以下。经查,虽然受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发票车价是3万元,但其提出实际支付车款是5.6万元。经二次对该车辆进行价值鉴定,均高于发票上的车价3万元,鉴定结论印证了受害人对发票的车价提出的不确定性的异议。即便是3万元是实际交易价,也属于低价销售,不能以低价销售的价格为财物价值。盗窃金额是以实施盗窃行为时财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原判以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邓某乙的盗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某乙盗窃金额巨大,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邓某乙亲属积极配合将所盗车辆已经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邓某乙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对邓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没有新的理由再对邓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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