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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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甲琴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害人刘某丙当众殴打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深感委屈并怀恨在心,遂产生杀害被害人刘某丙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与被害人刘某丙一起在安仁县某市场购买的“老鼠药”,投入被害人刘某丙所喝米酒的塑料瓶内。当晚20时许,被害人刘某丙喝了投放过“老鼠药”的米酒之后腹部疼痛,呕某不止,晕倒在地。被害人刘某丙的哥哥刘某丙等人发现后,即拨打120及时送被害人刘某丙到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告诉医生,被害人刘某丙系吃了“老鼠药”所致,从而使被害人刘某丙得到及时治疗并康复出院。刘某丙所喝塑料瓶中的米酒、呕某、胃内容物及现场提取的可疑粉末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验出毒鼠强成分。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陈某丁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甲、证人刘某丙、于某、于某、周某某、刘某丙、周某某、陈某丁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投毒的方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害人刘某丙经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康复而未死亡,是犯罪未遂。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某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且案发后,已得到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甲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甲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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