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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网络域名管理的代理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是原告的上级代理商,该公司内部开设了以原告为用户名的账户,原告定期向该账户存入预存款。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两个账户:x、x改为被告的名字,致使原告的预存款均打入了被告的名下,被告通过占有原告的账户继而占有账户中属于原告的钱款。2005年10月24日至2008年8月1日,账户x变更为被告名下,该账户中结余3,040.18元。原告在不知道账户x已变更为被告名下时,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各打入2笔总计10,000元的预存款。上述两项相加即原告的诉请。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有账户存款13,040.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13,040.1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账户x账户中是上海非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同公司)为被告打入的3,000元,当时被告已经在和原告协商离开公司,该3,000元的付款人并非原告,零头40.18元可能是原告以前的结余。账户x中的10,000元确实是原告打入新网公司的预存款,分2笔,每笔各5,000元。该预存款只是进入新网公司的账户,且该账户的实际管理人是原告。账户x有2个月时间改为被告,但并非被告擅自签字更改的,是原告在将x账户更改为被告名字时,误将账户x变更为被告。2个账户的变更均不是被告擅自改变的,改变账户控制人都是原告盖章申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08年10月8日,原告开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容为:被告自2005年9月进原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9月28日合同解除。

在案外人新网公司处开设的账户x原系上海速动软件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收购该公司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该账户就变更为原告的账户。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31日拥有该账户,并根据原告与新网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域名管理预付款,由新网公司将预付款充入该账户。截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名下账户x的预付款余额为40.18元。2008年8月1日,该账户收到非同公司汇入的预付款3,000元,此款项为非同公司向新网公司的暂借款,计入被告名下,非同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归还了3,000元。2008年8月1日,该账户变更至被告名下。

原告在新网公司开设了账户x。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该账户分别存入5,000元,共计10,000元。存入的客户名称为被告。该账户曾经短暂变更至被告名下(在原告提供的新网公司出具的账户x的充值记录中仅有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两次显示为被告名字),现仍在原告名下,为原告所拥有。在被告提供的《x域名预付款消费明细》中显示,在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之后发生消费的相关域名在前述日期之前也有发生消费的情况。

2010年5月14日,新网公司出具《关于新网渠道编号(代理号)变更单位信息流程说明》,内容主要为:原渠道编号(代理号)中的单位(单位名称),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在申请中写明单位信息所要修改的新内容。同时加盖原单位信息中单位(单位名称)的公章。将原件提交到本公司,由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平台中将渠道编号(代理号)中原单位信息修改成新的单位信息。原单位信息中单位名称是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10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从新网公司调取的账户记录、新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代理合同书、新网公司出具的账户x的充值记录、新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银行票据凭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提供的新网公司向非同公司出具的发票的存根联、新网公司出具的证明、新网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网渠道编号(代理号)变更单位信息流程说明》、《x域名预付款消费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从新网公司调取的账户记录、新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新网公司出具的证明、新网公司向非同公司出具的发票的存根联,可以认定2008年8月1日向账户x存入的3,000元系案外人非同公司为被告向该账户存入的款项,而非原告所存入,该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该账户中截至2008年7月31日剩余的预付款余额为40.18元,系原告所存入,现该账户已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应将该40.18元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比较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新网公司出具的账户x的充值记录,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远在原告实际拥有该账户之后,对于该销售代理合同书是否实际在该合同书中所载的时间即2008年10月所签订,本院存有疑虑。

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网公司出具的账户x的充值记录、新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银行票据凭证,可以认定,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该账户分别存入5,000元,共计10,000元,存入的客户名称为被告。现账户x仍在原告名下,为原告所拥有。虽该账户曾经短暂变更至被告名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变更系被告所为或擅自所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拥有该账户的控制密码,拥有该账户的控制权。虽原告曾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分别向该账户存入5,000元,共计10,000元,但在被告提供了x域名预付款消费明细证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之后发生消费的相关域名在前述日期之前也有发生消费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证明该10,000元已使用并已被被告用于被告的客户或利益,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账户中原告曾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5日分别向该账户存入的两笔共计10,00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鉴于前述理由,除账户x中的40.18元的相关利息外,原告其余关于相关利息的主张,亦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款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由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xx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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