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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鲍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五洲玻璃一条街台玻玻璃店内盗窃郑ⅹ310元人民币和一部诺基亚261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ⅹ的陈述、证人鲍ⅹⅹ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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