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定航,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小燕,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韩某不服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柏W∙佐jt尼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定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韩某针对第(略)号“艾柏W∙佐jt尼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第(略)号“高佳曼妮GOJ∙MANI”商标在呼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中英文文字呈上下排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英文部分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韩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韩某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和外观上差异性较强,在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作为产品标识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又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艾柏图服某有限公司的“艾柏图”商号的一部分,完全可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韩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皮带(服某用)、服某、婴儿全套衣、鞋、袜、帽、裤子、手套(服某)、雨衣。(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由努瓦桑托罗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某、运某、针织衫、衬衫、茄克(服某)、女式束腰衬衫、雨衣、外套、裤子、裙子、浴衣、内衣、长统袜、围巾、印花薄软绸制围巾、丝制方巾、手套(服某)、服某带(衣服)、鞋、靴、拖鞋、帽、帽子。(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二由广州维捷制衣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帽、袜、皮带(服某用)、游某、领带、游某裤。(商标图样见附图)
2009年11月19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商标、第(略)号“高佳曼妮GOJ∙MANI”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韩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包括: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各在先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韩某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已经具备了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如不予核准注册将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韩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1、深圳市艾柏图服某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厦有限公司就销售“x”男装服某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x”服某专卖店照片若干张,照片本身未显示拍摄时间,亦无法看出拍摄地点;3、“x”服某宣传册若干份,其上未显示时间。本案庭审过程中,韩某称上述证据均产生于2008年之后。
2011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韩某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外文“x”及中文“艾柏W∙佐jt尼”构成,其中外文“x”与引证商标一“x”相比,二者在字体结构、字母构成及顺序等方面均较为近似,由于中文“艾柏W∙佐jt尼”系“x”的对应音译,故该中文部分并未单独形成明显的区别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与引证商标二“x”相差无几的“x”,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容易误认为其产源存在某种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原告称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故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均产生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在提出注册申请之时已经形成了区分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即使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现有证据1、2、3亦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形成了区分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较为独立的市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柏W∙佐jt尼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