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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司机。2009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靖边县城“赛都KTV”一包间内唱歌时,乘李某某不注意盗窃了李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手包内的现金47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李某某等人在靖边县城“赛都KTV”一包间内唱歌时,乘李某某不注意盗窃了李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手包内的现金4700元。被盗现金4700元已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日晚22时许,他和姬登浪及姬登浪的朋友李某三人在“赛都KTV”四楼的一个包间喝酒。李某(李某某)喝了会酒,就站起来去唱歌了,他看到李某的手包留在了沙发上掉出了一叠钱,他发现其他人都不知道此事,就把他的外套脱下盖在这叠钱上,然后他去卫生间回来后就顺势把盖在钱上的外套穿上,在拿该外套时他乘机将盖在衣服下的那叠钱揣进了他的左裤兜里。过了一会,李某买酒时发现钱不见后就报了警。最后,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了公安局,在公安局的一楼楼道里,在进警察办公室的瞬间,乘他人不注意把偷来的钱扔在了楼道里,扔钱时,他看见他的朋友大阳和马某军也在楼道里。

2、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日他准备去乌审旗谈生意,因为在靖边有个叫姬登浪的朋友,所以他就于当日来到靖边姬登浪的家中并一直呆在下午的17时许,然后他和姬登浪及姬登浪的四个朋友在靖边县X路的草原牧歌饭店去吃饭。吃完饭后,他和姬登浪及姬登浪的一个朋友(与他们一起吃饭的一个穿红色夹克的人)三人来到草原牧歌附近的“赛都KTV”开了一个包间,进了包间后,那个穿红色夹克的人就要了一打啤酒并拿出200元准备付钱,这时,姬登浪对穿红色夹克的人说你拿多少钱,先借给他4500元钱,今天的花费他来付,说着就把手从马某有(马某甲)的衣兜伸进去把他的钱包拿出来看后,马某有身上一共带200元钱,于是他们把酒退了离开“赛都KTV”去工商银行取钱,姬登浪取上钱他们又回到“赛都KTV”开了一个包间,马某有离开包间去取车了,他和姬登浪在包间里要了一打啤酒,姬登浪付的钱,当时他准备付钱时钱还在,喝酒期间因为电视的问题他们换了一个包间,马某有回来后,他们各叫了一个陪唱小姐,他就和一个陪唱小姐在点歌器旁边唱歌。唱歌的时候他把自己装有现金的包放在沙发上,唱歌期间马某有出去上卫生间了,他回到包间后让服务生再上一打啤酒并拿出钱付酒钱,当他争着要付钱时发现他的钱少了4700元,随后,他们就报了警。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晚22时许,他在家呆着,他叔伯兄弟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在靖边县公安局刑警队,让他过去一趟,随后他就来到靖边县公安局,过了一会又来了一名叫王某丙的男子(大阳)。紧接着又来了一个叫王某丁的女人。他们三人在公安局大厅里聊天时,两名警察带着马某甲从一楼自动门走进来,他们三人走到X房间门口时,马某甲突然趁两名警察不注意扔下一沓钱,当时王某丙和王某丁都凑上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过去将马某甲扔下的钱捡起,回到家后经他数后一共是4700元,全是100元面额的新版人民币。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晚23时许,他与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姬登浪的妻子王某丁三人在靖边县公安局刑警队一中队办公室门口等人,过了一会他见门开了,办案民警带着马某甲就走了,过了10分钟后,民警带着马某甲又回来了,进一中队办公室时,他看见马某甲掏出一叠钱从身后掉在地上了,当时办案民警也没有发现就进办公室了。民警办公室的门关住后,马某乙就将钱捡起装在上衣口袋里了。随后,他们就回家了。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晚23时20许,她在靖边县公安局一楼大厅看到她丈夫姬登浪的一个朋友(上身着红色夹克)在进X房间时乘另两人不注意在门外扔了一沓钱,随后一男子就上前拾起了这些钱。过了十几分,她三人都走了。

6、指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王某丁当场指出1-X号中的X号就是2009年3月1日23时许在靖边县公安局一楼X房间外扔下一叠钱的男子。

7、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马某乙处提取到马某甲偷取李某(李某某)的人民币4700元,并已发还给失主李某某。

8、赃物照片证实:马某甲偷取了李某某的人民币4700元。

9、户籍证明信证实:马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被盗财物已提取并发还给失主,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已减去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拘留的3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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