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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长期吸毒,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王宏瑞向曹某某购买毒品,曹某某在靖边县X村X巷内给王宏瑞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每克200元,得款4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王宏瑞的陈述、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长期吸食毒品,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和银川一男子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后,给吸毒人员王宏瑞在靖边县X村中学附近一巷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2克,得款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04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09年农历7月份他和银川一名叫海洋的男子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后王宏瑞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让王宏瑞到靖边县X村中学附近的一巷子里,他给王宏瑞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每克200元,王宏瑞给他了400元。

2、吸毒人员王宏瑞的陈述证实,他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他给曹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曹某某让他到靖边县X村中学附近的一巷子内,他出了400元和曹某某买了约2克毒品海洛因。

3、尿检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吸食毒品。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以贩养吸,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金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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