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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勋掌金水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该村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村委法律顾问。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水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水村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0月25日订立的56.9亩退耕还林地的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金水村委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某于1984年承包金水村的果园,期限20年,承包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2003年郝某某承包的果园56.9亩被申报为退耕还林地,林业部门为郝某某办理了林权证,郝某某领取了几年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后因金水村委对林业部门给郝某某办理林权证提出异议,林业部门认为郝某某的情况根据规定不符合发证条件,现已将林权证收回。庭审中,对于林权证是否发到郝某某个人手里双方说法不一,郝某某称2003年当年已发给其个人,后因金水村委称上面要检查把证收走了;金水村委称因为存在争议,郝某某的林权证(还有几家和郝某某性质一样的林权证)由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梁某某保管,未发到个人手里。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起诉要求与金水村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O月25日订立的56.9亩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林权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金水村委也不承认与郝某某签订合同,且该林权证现已被林业部门收回,所以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3年10月25日,其与金水村委将其原承包的果园按退耕还林的要求重新签订了为期五十年的合同,但金水村委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的退耕还林地转包他人;其的林权证被林业部门收回是事实,但并不能说该收回行为是对原林权证效力的否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济源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的笔录,在该笔录中,该林政科科长虽称原林权证被收回,但并没有向其送达任何凭证,该行政行为不能生效,同时,该林政科科长的笔录也说明了林权证的客观真实性,该林权证上注明有效期为50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金水村委辩称:1984年郝某朝与金水村委所签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起诉要求与金水村委继续履行原56.9亩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但郝某某与金水村委于1984年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金水村委否认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郝某某未能提供新的承包合同。现郝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林权证,但该林权证是2003年10月25日郝某某在原承包合同期内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的,该证据只能证明郝某某在原承包期内办理了林权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合同到期后其与金水村委之间签订了新的林地承包合同、双方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故郝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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