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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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原榆林市(县)水利机械队职工,且二人私交深厚,被告曾于2001年至2004年一直在西安居住。2001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2日原告替被告向柳迎春还款x元,6月8日又替被告向李某利还款9000元,2001年至2004年原告还为被告垫交了个人电话费x.38元,并替被告清偿了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息x.03元人民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说会归还,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清偿欠闫某生x.7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x.35元人民币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清息收回凭证33支,证明原告替被告清利息x.03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利、柳迎春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其借李某利、柳迎春的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01—2003年被告移动话费交费清单37支,证明原告替被告个人垫付移动话费x.38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及高某保三人合伙明投资款明细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已经清算,原告所起诉是个人债务非合伙债务。

第六组证据:高某保与原告闫某生两人清算协议一份,高某保证明一份及高某保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手中所持原告名义的条据均系被告从高某保处取走的,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0年后半年,我与原告、高某保三人合伙经营两台大型推土机、一台平板车(从事运输工程机械),平板车购价x元,推土机两台购价32万元,并出资7.4万元购买普桑一辆。原告负责管理两台推土机的经营,我负责管理平板车的经营(中途一段时间由原告负责,后由我负责),高某保只出资,未实际参与经营,因合伙事务,我们三人向个人及银行共计贷款78万元。合伙经营到2004年8月23日,三人经过算帐,每人分摊合伙债务26万元,并且不再开展合伙业务,因此2004年8月23日合伙对债务分配后三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垫款才是个人借款、垫款,属于各合伙人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本案中原告称其替被告给柳迎春、李某利还款和直接给被告借款合计x元,该事实被告不否认,但该款项均发生在2004年8月23日前,实际用于合伙支出,应由合伙清算解决。且2004年8月23日给原告分摊的26万元贷款原告只偿还了一小部分,我代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x.35元。2007年11月25日经合伙三人签字确认,合伙期间共计支出x元,但合伙营利、亏损情况现在三人也不清算,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冯润芳(原告妻子)、冯晓玲、闫某生在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及清利凭证9支,共计x.53元,证明被告在与原告、高某保三人合伙期间给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利息及替被告偿还柳迎春、李某利借款x和直接给被告借款x元,系原告是为合伙清偿合伙债务,并不是为被告个人垫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移动电话费用交费单据,认可1532元,认为其余单据为查询票据,且主张该话费是合伙支出,系合伙债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杂支”一项没有列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垫资款项未包含在杂支当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既然是三人合伙,应该合伙人共同清算,该二人单独达成的清算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均已作废,票据所反应款项均由高某保垫资,原告与高某保经结算后已作废,后被告从高某保手中将票据拿走了,不是被告为原告进行过垫资。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载明债务的产生均在2001年至2004年原、被告及高某保三人合伙期间,原告为原告垫资无法律义务或被告授权,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均不能推翻对方的证据,依法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秋冬季,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高某保、朱聿明、陈治平五人协商合伙购买平板车一台、推土机一台、小轿车一辆进行经营,2001年春,机械购买回来后,陈治平与朱聿明退伙,后由原、被告及高某保三人合伙经营,后又添置了推土机一台,约定两台推土机由原告负责经营,一台平板车由被告负责经营(在渭南市华阴县工地进行经营),高某保不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购买设备款均系银行或个人贷款,2004年8月23日三人对合伙债务进行分摊,每人负担26万元,但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盈利及债务一直未清算。原告称自己所分摊的26万元贷款,由自己偿还了五、六万元,其余均由高某保代为偿还,被告称其为原告代为清偿了x.53元。2001年6月8日,李某利对原告出具“收到闫某生替李某某还借款9000元”的证明一支,2006年11月5日柳迎春出具了“2001年元月22日收到闫某某代李某某还借款贰万陆仟元正”的证明一支,2001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闫某某出具了“今借到贰万伍仟元正”的借条一支。从2001年1月18日至2003年9月30日,原告在榆阳区X村信用社为被告先后清借款利息33次计x.03元。2001年6月至2003年7月,原告分别为电话号码为“x”、“x”,客户名称为“李某某”的两个手机号码交话费x.38元。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和高某保三人对投资贷款和支出作了估算,确定“收方”为x元,“付方”为x元(付方包含杂支x元),但未对合伙人的具体投资情况以及支出、盈利的情况进行明确。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支手机费用、司机工资、贷款利息等为被告个人债务,故曾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清偿欠原告闫某某人民币x.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每一支清单日期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x.58元,后撤回了起诉。2009年11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1年至2004年,原告闫某某给被告李某某交手机费用x.38元、并替被告向李某利、柳迎春偿还借款共计x元,向银行清利息x.03元的事实,因上述垫资均发生在原、被告及高某保三人合伙经营工程机械期间,除为合伙,原告没有任何为被告偿还或垫付的法律义务,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接受被告个人委托为其处理事务,故被告答辩理由成立,上述垫资系合伙债务,应在合伙清算时一并清算,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x元,有借据佐证,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债务是合伙债务,应向法庭提供债务为合伙支出的相关证据,现未能举证,其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5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锦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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