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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河南永乐融元广场销售员,住(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郭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原告借用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垫资形式承建被告开发的柴郭村X街工程中的部分土建、水、电项目,工期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共完成工程产值x.66元(含变更工程),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x.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66元及其利息x元(暂计至2010年5月,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另计),共计x.6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正洋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代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权利;2、正洋公司做完工程并未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相应款项未到时间;3、现被告村委会新老班子交接,包括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材料上届班子未交给本届班子,被告欠正洋公司多少工程款无法核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正洋公司(乙方)与被告柴郭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正洋公司承建被告的柴郭村X街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4、合同价款采用平方米包干方式确定,680元/平方,乙方垫资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除扣3%维修金外剩下的工程款10日内全部结清,乙方须交纳30万保证金,主体完工后退还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3%的维修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则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并追究责任);5、违约按工程总造价月息5%加罚滞纳金,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6、工程款必须打入正洋公司账户。合同签订时,原告张某某、案外人杨某某(又名杨X)作为乙方正洋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

2008年5月8日,被告村委会主任张保平及原副主任魏喜民作为甲方,原告张某某、案外人杨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单位于2008年5月10日前交钥匙;村委会于2008年5月25日前支付施工单位100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房屋验收合格后按协议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全部支付;每标段扣除10万元为验收费用;房顶花架按每平方4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

2008年5月10日,被告村委会全体委员与正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对主体工程量、花架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杨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双方未对变更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4张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双方变更工程量的价款为x.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扣除标段验收费用x元后,余款x.66元未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柴郭商业街建房,由张某某、杨某某所建,实际由张某某一人所建,一切后果由张某某一人承担。”2010年5月10日,正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身份证号x)于2007年7月7日以我公司名义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柴郭村X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是该合同和该工程的实际实施人。由该合同和该工程造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安全、质量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张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正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该工程应视为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x.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扣除标段验收款x元后,余款x.66元未付。根据2007年7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除扣3%维修金外剩下的工程款10日内全部结清,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3%的维修金。工程交付时间为2008年5月,至今已届满一年,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将维修基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x.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7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除扣3%维修金外剩下的工程款10日内全部结清,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3%的维修金;2008年5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村委会于2008年5月25日前支付施工单位100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房屋验收合格后按协议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全部支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5.4%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年息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x.77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5.4%的标准计付;x.89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5.4%的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100万元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之后支付,且被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正洋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代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因原告张某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正洋公司施工结束后并未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相应款项未到时间。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且根据2008年5月8日的协议书,村委会于2008年5月25日前支付施工单位100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房屋验收合格后按协议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全部支付,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现被告村委会新老班子交接,包括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材料上届班子未交给本届班子,被告欠正洋公司多少工程款无法核清。因相关材料、账目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其不能以无法核清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66元及利息(其中x.77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5.4%的标准计付;x.89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5.4%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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