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被告陈某某(同时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09年5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孟州市移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镇X村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两条小腿严重损伤。现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某疗费x元,以后仍需长期住院接受治疗。故起诉要求:1、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某告付某甲受伤抢救费用;2、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其余赔偿费用待伤情稳定后再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方只应承担70%的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此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围绕第二、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1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洛阳正骨医院预交费用收据8张,证明原告共预交医疗费用x元;4、每日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x.09元。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5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孟州市移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镇X村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两条小腿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甲于2009年5月29日进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截止2009年7月21日共花医疗费x.09元。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月工资18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分别80%、20%的责任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09元。被告中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用超过赔偿限额部分为x.09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为x.87元,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x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为7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邮寄120费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