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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公司诉称:2008年11月7日11时50分,原告投保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良渚下主线匝道处时,车辆冲过左侧护栏后至高速公路路基上,造成司机陶小强和车上乘客张新坡两人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对有关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乘坐险,原告带着有关理赔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只赔付原告x.65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一)投保车辆的购置价是14万元,而投保金额是1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92.85%的比例计算车损和施救费损失。(二)该车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车损及施救费增加5%的免赔率,对三责护栏损失增加10%的免部率,且护栏损失应扣除残值。(三)被告计算的赔偿金额是x.65元,而原告拒不领取,导致赔款无法支付,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通利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一份。(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24时止。该保险单还显示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三)2008年12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出具的浙公高湖二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2008年11月7日11时50分,陶小强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良渚下主线匝道处时,车辆冲过左侧护栏后至高速公路路基上,造成陶小强和车上乘客张新坡两人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陶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并未超载。(四)施救费发票二张,计款x元,其中损失拨货、装卸费用6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清单及票据,损失数额为x元。保险查勘费收据一张,计款800元。评估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评估费用1500元。(五)杭价认(2008)鉴字第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显示原告修复车辆需费用x.35元。(六)原告修车发票及清单一份,该发票显示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x元。(七)张新坡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票据显示张新坡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x.08元。原告提供证据(四)、(五)、(六)、(七)主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中的拨货费、装卸费不属赔付范围,且

有的施救费用重复计算,另外修车费过高,护栏损失应计算残值,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五)与证据(六)损失数额相冲突,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即本院对证据(六)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一份。证明合同条款内容已告知原告。(二)营业

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赔偿。(三)赔偿计算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65元。(四)报案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原告的车辆出险时车上拉17吨棉砂。主要证明原告车辆超载营运。原告通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应按比例赔偿,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超载,报案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四)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5日,原告通利公司将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险单还显示豫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08年11月7日11时50分,司机陶小强驾驶豫x号车辆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良渚下主线匝道处时,车辆冲过左侧护栏后至高速公路路基上,造成陶小强和车上乘客张新坡两人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陶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利公司损失施救费用1800元、吊车费3500元、拨货装卸费6000元、拖车费1800元、路产损失x元、保险代查勘费800元、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1500元、张新坡住院治疗费x.08元,以上共计损失x.0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x元(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3500元+拨货装卸费6000元+拖车费1800元+保险代查勘费800元+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15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即赔付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原告的路产损失x元属第三者责任险,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乘客张新坡住院花费x.08元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约定的x元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x元+x元+x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严重超载,应增加免赔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某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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