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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丧偶,同年10月份招被告为夫,1999年8月25日在原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十几年,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好逸恶劳,性情坚异,双方难以沟通,争吵不断,矛盾日渐激化。特别是原告的一双儿女结婚之时,被告不履行继父的任何责任,不顾及农村的习惯,躲避在外,长期不归,几乎导致子女的婚礼无法进行。邻里议论,说长道短,使原告遭受着种种非议,精神受到极大折磨。子女们为维护原、被告的婚姻,曾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领情,还对原告子女进行谩骂,使我痛不欲生。故请求判决离婚,由被告负担一半债务8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1998年丧偶,经人介绍,1998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组成家庭,199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逐渐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的子女相处的也不太融洽。原告子女结婚,被告躲避,原、被告双方矛盾渐深。双方自2009年11月份分居至今,春节时,被告回到自己老家,未与原告生活。被告应诉后,开庭时无故缺席。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债务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努力维护家庭幸福。但原告子女结婚,被告作为继父应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而非躲避,致使原、被告矛盾渐深。被告放弃答辩和陈某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离婚请求的默认。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债务8000元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折

助理审判员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陈某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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