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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某某(曾用名别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别某某伙同张合玉(已判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孙小三、郭新许、郭志英(均已判刑)在焦作市X路五局家属院内盗窃李XX停放的豫x桑塔纳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别某某伙同张合玉(已判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孙小三、郭新许、郭志英(均已判刑)在焦作市X路五局家属院内盗窃李XX停放的豫x桑塔纳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被告人别某某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XX、郭X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焦作市广播电视局证明、行驶证、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别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别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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