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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与某诉人田某、李某、王某丙、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及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代表人孟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系该公司某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X号。

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该公司某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某诉人田某、李某、王某丙、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方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李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丙、新星方圆公司某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1)商梁民初字第165-X号民事裁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田某、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星方圆公司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7月15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9日7时5分,王某丙驾驶豫x捷达牌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右转弯入文化路时,撞到由南向北骑助力车的李某,造成两车损坏及助力车乘车人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未及时报警驾车驶离现场,后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x.22元,购买理疗机费用3400元;李某在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33.60元。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82元、交通费1000元。田某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50元。李某、田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丙为田某垫付医疗费x元,并支付补课费9000元。另查明:王某丙的豫x捷达牌出租车挂靠在新星方圆公司某下经营,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丙驾车与某助力车的李某相撞造成乘车人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全部责任,李某、田某无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王某丙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王某丙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担。故对田某、李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某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田某、李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82元、护理费7166.09元[(x.56元/年÷365天×住院91天)×2人]、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91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x.91元(x.91元-x元),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部承担。王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所剩款项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某付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田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7370元,由王某丙负担。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丙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已构成肇事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田某诉请3400元购买理疗机的费用仅提交了一份发票,没有医院出具的意见或者建议,不应支持。其他医疗费部分也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且田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并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支付田某的9000元补课费。

被上诉人新星方圆公司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丙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2、田某的伤情能否构成五级伤残,原审认定3400元的理疗机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豫x捷达牌出租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上诉人的免责事由,车主王某丙签字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田某、李某、王某丙、新星方圆公司某及原审第三人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丙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向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田某、李某、新星方圆公司某及原审第三人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制作的统一适用的保险条款,证据2是涉案肇事车辆豫x捷达牌出租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因投保人王某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应予采信。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王某丙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某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由保险人提供。而所谓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某保险人协商的保险条款。鉴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这种特征,法律上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提示”,应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这里的“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在与某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某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无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进行,都应当反映出对该免责条款明确地进行告知和释义的过程,而不能仅仅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格式化的印制“保险人已就责任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等类似的结论性的内容。而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投保单最后“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文字、符某或者字体没有任何特别之处,不能视为上诉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因为“投保人声明”一栏在投保单的最后,投保人王某丙的签字行为不能必然视为上诉人对王某丙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确认。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上诉人应承担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王某丙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田某、李某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田某被王某丙驾驶的豫x捷达牌出租车撞伤后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后出于康复需要购买了理疗机,不但有购买发票,还有商丘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1、……;2、继续理疗,加强功能锻炼”,原审据此支持其3400元的理疗机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田某的伤情能否构成五级伤残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田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某丙辩称其已经支付给田某的9000元补课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其没有提起上诉,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9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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