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安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姜某乙、王某某、张某丁、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0时许,在清丰县X路西段姜某楼路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某保驾驶的无号牌“双力牌”三马车相撞,造成姜某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豫x和豫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与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合同于2010年5月8日到期。姜某保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居民户口,其妻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患有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无劳动能力;姜某保与胡某某有子女三人,长子姜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无劳动能力;长女姜某敏1979年出生,已出嫁;次女姜某敏1985年出生,已出嫁。姜某保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张某丁垫付检查治疗费812.93元,姜某保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付停尸费1500元,姜某保所驾驶的三马车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930元。因为处理姜某保后事原告花费交通费674元,验尸费300元,三马车停车费5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用100元,诉讼保全费6797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豫x“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姜某保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姜某保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丁、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胡某某、姜某乙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诊断证明存在瑕疵,亦未提出对二原告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某保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计算,姜某保1945年3月出生,已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16年=x元。关于原告胡某某的扶养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3044元计算,胡某某与姜某保有子女三人,长子姜某乙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胡某某的扶养费为3044元/年×20年÷3人=x.33元。关于姜某乙的扶养费,因为姜某乙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20年,扶养费为3044元/年×20年=x元。关于姜某保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关于原告胡某某、姜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原告胡某某、姜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姜某保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张某丁垫付检查治疗费812.93元,姜某保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付停尸费1500元,姜某保所驾驶的三马车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930元。因为处理姜某保后事原告方花交通费674元,尸检费300元,三马车停车费5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1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姜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674元,尸检费300元,停尸费1500元,三马车损失930元,停车费650元,施救费200元,送检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丁垫付医疗费812.93元。三、原告胡某某、姜某乙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丁垫付款x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6797元,合计8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
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受害人姜某保已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判决丧葬费的同时,又判决尸检费、停尸费,属重复计算。3、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x元。
胡某某、姜某乙辩称,受害人姜某保生前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是全家的主要经济来源,且其身体很好,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丧葬费主要是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公安某关处理交通事故需要的停尸和检尸的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
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张某丁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姜某保虽然已64岁,但其有退休金,能够承担扶养义务,姜某保因车祸身亡,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受害人生前所扶养的近亲属的扶养费,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扶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从丧葬费中减去停尸费和检尸费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车主濮阳市运畅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与财险濮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进行的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