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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危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危某明之兄。

原审诉讼代理人闫江恩,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自家苹果园除草时,因草掉到村民危某明的地里,二人发生口角,引起争执,二人一直纠缠到本村村长王某乙家门口。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镰刀将危某明的右股中下段内侧割伤。经抢救无效,危某明于2009年9月4日16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危某明系右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灵宝市X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主动投案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所穿的裤子、布鞋及作案工具镰刀提取并扣押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证人危某某、王某乙、武某某、李某丙、苏某某、毛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王某己、邓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危某明致伤以及对被害人抢救的经过。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及从公安机关提取送检的斑迹上、王某甲黑色布鞋及镰刀上均检验出人血,支持为危某明所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身体检查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确认的事实。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判定性不当;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以认定错误;案发后自己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一定的赔偿;被害人死亡是经过多家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有一定责任,这点希望法院予以考虑;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有误,应纠正为:“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x元。”其他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用镰刀将危某明割伤这一事实无异议。目击证人苏某某、李某丙均证实危某明用双手从王某甲的背后抱住王某甲的双臂,并推王某甲往村里走,王某甲右手拿有一把镰刀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和他人撕扯过程中,应当预见其手中的镰刀会伤害到他人,而仍手持镰刀与他人撕扯,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虽然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条件。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案发后自己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一定的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理由已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被害人死亡是经过多家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有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某性,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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