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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金某、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金某、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安、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在长葛市X路铁东菜市场西50米路段,刘超饮酒后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相撞,后刘超逃逸。随后金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又与倒卧在地上的方某发生相撞,造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超与金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方某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重伤,伤残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方某亲属多次与金某协商无果。因为金某出某车登记车主为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扣除金某通过事故科支付的费用,请求判决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万元。

被告金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金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刘超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刘超为被告。我公司愿在金某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原告方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方某户口本,证明方某家庭和被抚养人情况。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刘超和金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3、金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金某驾驶证、豫x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4、保单3份,证明金某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询问刘超笔录4页,刘超驾驶证、刘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询问金某笔录、陆卫东笔录、方某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6、方某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病历、出某(2份)、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证明方某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方某共花去医疗费x.31元。7、收款收据1份,证明方某转院花费1500元。8、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方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1个。方某花去鉴定费880元。9、长葛市华健医院证明3份,证明方某、方某五、方某为同一人,方某住院前期需护理人员三人、后期需两人、出某后需一人,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凭证5张,证明金某共垫付医疗费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金某及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刘超逃逸,就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金某所驾车辆应无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大队是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专业部门,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渠道救济。对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血液醇票据,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是为检验刘超酒精浓度所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金某认为是在刑事阶段所用,与现在的民事赔偿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金某及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华健医院不是出某后期治疗费用的专门机构,不应采信。对被告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对护理证明、方某名字证明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长葛市华健医院无权出某护理证明、名字证明,应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葛市华健医院单独出某护理证明确实不妥,但是华健医院的名字证明可以说明方某住院期间曾用过方某五、方某等名称,方某手中持有的方某五、方某的票据印证了该事实。对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护理证明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名字证明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21时30分,在长葛市X路铁东菜市场西50米路段,刘超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方某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相撞,后刘超逃逸。随后金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又与倒卧在地上的方某发生相撞,造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与金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方某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x.31元(被告金某垫付x元),花去交通费1500元(转院费)。2011年1月31日,原告方某的伤情被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8肋以上骨折九级伤残,胆囊切除九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十级伤残。原告方某支出某定费460元。方某系在城镇打工者,住院期间由其妻、姐姐护理,其妻、姐姐均为农民。方某有子女3人,长女方某兰,X年X月X日生;次女方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方某,X年X月X日生。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3388.47元。

另查明:被告金某系所驾驶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某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超与金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方某有要求侵权人即被告金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方某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x.31元、误工费2834.97元(x.56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1896.44元(4806.95元/年÷365天×72天×2人,鉴于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x.95元(4806.95元/年×20年×20%+4806.95元/年×20年×20%×10%+4806.95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3.48元(方某兰1016.54元,3388.47元/年×3年×20%÷2人;方某2033.08元,3388.47元/年×6年×20%÷2人;方某4743.86元,3388.47元/年×14年×20%÷2人)、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15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长葛市鑫安出某车有限公司只是被挂靠方,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其不承担责任,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金某承担。因刘超和金某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金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50%即x.08元。鉴于金某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险,故该x.08元,由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各项费用x.08元(被告金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方某应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460元,被告金某承担1550元,原告方某承担1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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