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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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钢管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申请的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7月份,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陈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某,约定某公司向陈某租赁钢管、扣某、套管,租杂费为每月到月后三天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某签订后,陈某及时向某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扣某、套管,但某公司却未及时依约支付租杂费。为此,陈某于2008年10月份向(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鄞州法院作出了(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某公司未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合某约定,截至2010年9月30日某公司尚欠租杂费x.26元未支付,另有x米钢管、x只扣某、593只套管未返还。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杂费x.2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根据合某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某公司返还钢管x米、扣某x只、套管593只,同时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6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起至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合某约定继续计算)。诉讼过程中,陈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杂费x.39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7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根据合某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某公司返还钢管x.90米、扣某3772只,同时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7日起至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合某约定继续计算),并补充了部分事实与理由,即:2009年9月20日,某公司向陈某出具一份证明,说明由于某公司的过错,将原本是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返还的一车租赁物(单据编号为ZC(略)、SL(略))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返还,导致陈某将某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数某及由此产生的租杂费、违约金等计算发生错误,也导致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发生错误。某公司错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杂费等,某公司未按原租赁合某的约定履行。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陈某于2008年曾提起诉讼,鄞州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了(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陈某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陈某与某公司原签订的租赁合某已被(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原租赁合某已失效;三、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前能返还给陈某的钢管等租赁物均已返还,剩余的租赁物,某公司已明确表示再也无法返还。根据(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某公司只需照价赔偿,且赔偿标准非常明确,具有可执行性。故陈某要求某公司继续支付租杂费x.26元、违约金x.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违约金按日3‰计算明显偏高,应依法给予减低,租金明显高于重置价格;五、金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陈某返还的钢管x.90米、扣某3772只,对某公司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不是合某履行问题,而是属于返还问题,不需要计算租杂费、违约金。陈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某公司补充答辩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涉钢管、扣某,某公司与陈某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某,双方不存在合某关系,某公司亦未实际使用该批钢管、扣某,不存在支付租杂费的问题,况且租杂费如何计算也是个问题。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该批钢管、扣某就在陈某处,某公司无法返还。即使法院认为需要返还,因实际上已不能返还,故只能是给予补偿,陈某亦未举证证明该批钢管、扣某的规格、型某、价格、使用频率、剩余使用期限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开办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苍南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巨光五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巨光项目部)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某1份,用以证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某关系,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陈某与某公司就双方之间发生的租赁合某纠纷曾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的事实;

3.某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4日因某公司员工金某某的过错,将本是华杰公司返还的钢管、扣某等租赁物当作了某公司返还的事实;

4.收料单7份、暂存单6份,用以证明(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经法院调解之后,陈某以为某公司曾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5.本院依据陈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某在庭审中陈某:其系某公司的员工。2008年的时候,某公司与华杰公司在温州龙港均承建了工程项目,某公司承建的是新美洲扶贫小区工程,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金某某。当时因该工程搭建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某不足,于是便向华杰公司借了一车钢管、扣某来使用。后工程完工以后,金某某便与华杰公司联系,华杰公司叫金某某直接返还到宁波某租赁站。到了某租赁站,金某某未表明身份,亦未称是华杰公司返还的租赁物,可能是司机说是某公司工地退来的,某租赁站开具的两张收料单上就记明还料单位为某公司。当时金某某因只注意核对数某,对收料单上记着还料单位为某公司未加注意。返回温州后隔了几天将收料单交给了华杰公司,华杰公司亦未发现此错误。后华杰公司与某租赁站算帐时,发现未将上述返还的钢管、扣某算在华杰公司名下,故要求某公司出具证明,某公司亦承认实际是华杰公司返还的。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金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返还的钢管、扣某不是某公司向陈某租赁的,而是陈某弄错了,将其他公司租赁的材料算在某公司头上,某公司并无过错,且合某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显失公平,应予调整,该合某的权利义务已被(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陈某将金某某返还的钢管、扣某算在某公司头上,导致某公司剩余的钢管、扣某无法返还,因陈某无法出具清单,后多出来的租赁物被工地上的员工处理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批弄错返还的钢管、扣某如还算在某公司头上的话,只能是不当得利,因当初返还租赁物是按照陈某报的数某来返还的,因陈某的错误行为,使某公司得到了该部分利益;若是某公司还欠陈某钢管、扣某的话,则不是本案受理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还料人袁小云、袁和风、万省牙等均不是某公司的员工,该些单据系陈某单方制作的,且本案仅涉及金某某错还的该部分租赁物的处理问题。对证据5认为证人金某某名义上系某公司的员工,事实上不是某公司的员工,金某某系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是不利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避重就轻。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陈某与某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推翻了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某的事实;

2.(2011)甬鄞执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陈某已就(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标的既然已申请执行,那本案就是重复起诉。

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确定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杂费应按原租赁合某继续计算,故租杂费可以一直计算,某公司认为调解书代替了原合某是不成立的,其事实上亦同意返还租赁物,根据陈某提供的上述收料单与暂存单可以证明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陈某提交的证据1,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原确实存在租赁合某关系,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一个基础性事实,与本案争议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陈某提交的证据2,系由本院依法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予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陈某提交的证据3,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陈某提交的证据4,因某公司予以否认,且陈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的确仅涉及2008年6月24日以某公司名义返还的而实际并非某公司返还的钢管x.90米、扣某3772只如何处理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陈某提交的证据5,证人金某某所作证言与某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某亦已提交,本院前述已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2008年6月24日以某公司名义返还的而实际并非某公司返还的钢管x.90米、扣某3772只是在(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才发现的,该案所涉诉讼标的显然并未包括本案所涉诉讼标的,陈某就该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中亦不可能包括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故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某公司拟证明本案为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某巨光项目部与陈某开办的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某一份,约定某公司(原名称X南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现名称)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某、套管,钢管、扣某、套管的租赁单价分别为0.01元/米/天、0.006元/只/天、0.005元/只/天,钢管损坏或灭失按市场价进行赔偿,扣某损坏或灭失的赔偿单价为4.50元/只,10公分、20公分、30公分的套管损坏或灭失的赔偿单价分别为4元/只、5.50元/只、6.50元/只,租金及装卸、运某、修理等产生的杂费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支付,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并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甲方(即某租赁站)未按数某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某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即某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某签订后,某租赁站及时按要求向某公司提供了钢管、扣某等租赁物,某公司亦委派专人予以了签收。后因某公司拖欠租杂费,陈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即达成了调解协议,某公司同意分期支付陈某租杂费x.30元、利息损失x元,合某x.30元,并确定某公司返还陈某钢管x.40米、扣某x只、20公分套管407只、30公分套管396只,在2009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杂费按原合某约定继续计算。如某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则按不能返还的数某赔偿陈某价款(其中钢管按每米15元、扣某按每只5.50元、20公分套管按每只5.50元、30公分套管按每只6.50元计算)。

2009年上半年,华杰公司在与某租赁站结算所租赁的钢管、扣某等租赁物所产生的租杂费时,发现2008年6月24日通过金某某返还的钢管x.90米、扣某3772只未作为华杰公司返还的,而是算作某公司返还的。经澄清,某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向某租赁站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职工金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贵单位退还钢管x.90米及扣某3772只,贵单位收料后出具两张收料单据,单据编号分别为ZC(略)、SL(略)。该两张收料单据上的材料实际上是金某某向温州市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租过来的。由于金某某原系本公司职工,贵单位当时把收料单据上的退还单位误写成本公司,而当时金某某只顾核对料单上的数某,没有注意退还单位。今特此证明贵单位出具的编号分别为ZC(略)、SL(略)的两张收料单据上材料实属温州市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钢管及扣某材料。请予确认”等字样的《证明》一份,金某某在该证明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某,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按约提供了钢管、扣某等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而某公司却未按照合某约定如期付清钢管、扣某等租赁物的租金及装卸、运某、修理等产生的杂费,为追索某公司所拖欠的租杂费,陈某曾于2008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产生的租杂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已调解解决,并确定某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应向陈某返还钢管x.40米、扣某x只、20公分套管407只、30公分套管396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按原租赁合某的约定继续计算,如某公司不能按约返还,则应按钢管15元/米、扣某5.50元/只、20公分套管5.50元/只、30公分套管6.50元/只的价格进行赔偿。但双方在该调解协议生效之后的2009年上半年才发现由金某某经手于2008年6月24日返还的x.90米钢管、3772只扣某实际为华杰公司租赁返还的,但是算作了某公司返还的,以致于陈某起诉某公司的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中未包括该部分租赁物于2008年6月24日起继续被某公司租赁使用所产生的租杂费及违约金等,起诉要求返还的租赁物中亦未包括该部分租赁物。后某公司对该部分租赁物实际并未返还的事实亦已确认,现陈某就该部分租赁物因双方发生争议而向本院起诉,显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同一诉讼标的,故本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所涉实际并未返还的租赁物能否按陈某与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某的约定来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陈某于2008年10月30日起诉某公司的(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中未包括本案所涉的x.90米钢管、3772只扣某,并非因某公司2008年6月24日之后需继续租赁该部分租赁物而未作起诉,而是误认为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已返还了该部分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返还的经手人为金某某,其虽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返还租赁物时并未说明自己的身份,且其亦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某上所指定的收料人,亦并非某公司以往还料中通常的还料经手人,其该次还料是否代表某公司,陈某或某租赁站亦应尽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故本案所涉租赁物的返还主体被弄错,更多应是一种误会,双方其实均非愿其发生,且嗣后华杰公司亦未及时发现此错误),如本案所涉租赁物的返还主体未被弄错,显然该部分租赁物当时亦会一并被起诉。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非常明确地约定某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相应数某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如能返还则返还的同时应计付相应的租杂费,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明显应为对涉案租赁合某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置,故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某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并且双方已就合某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应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调解协议,某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即应按价赔偿,该约定具体明确,该期限一到执行标的额便可计算得出,完全具备可执行性,亦是对出租方的一种有利保护,这亦是陈某自己选择的结果。当然这并不排除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后某公司自愿继续返还部分或全部租赁物,此时陈某如觉得不划算或有其他考虑,完全可拒绝受领,而选择按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按价赔偿方式进行处理。因陈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未返还的租赁物达成了新的租赁合某,故不能因某公司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后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而强制要求某公司必须返还剩余的租赁物并继续计算租杂费。陈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仅涉及到x.90米钢管、3772只扣某返还弄错部分的租赁物的处理问题。根据上述分析,陈某于2008年10月30日起诉某公司时未包括该部分租赁物,是因当时误认为该部分租赁物已于2008年6月24日返还,而不是因某公司2008年6月24日之后需继续租赁该部分租赁物,显然当时起诉前如发现该部分租赁物的返还主体被弄错,势必会被一并起诉,并得到一并处理。现错误已得到纠正,应视为原合某项下遗漏了部分债务未得到处理,但因原合某项下的其他债务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进行处理,该遗漏处理的债务纠纷应比照原合某项下的其他债务纠纷进行处理,即应比照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处理,以保持纠纷解决的一贯性。因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应返还的钢管、扣某在约定返还的最后期限2009年1月15日之前未返还完毕,故可推定原实际未返还的x.90米钢管、3772只扣某在该期限内亦返还不能,且某公司亦明确表示无法返还,返还不能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即应按价赔偿。但无疑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上述x.90米钢管、3772只扣某仍应视为被某公司所占有使用,故此期间的租金仍应依照原租赁合某的约定进行计算,经计算为x.29元。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在最后期限2009年1月15日之前未予赔付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亦参照此标准确定某公司因逾期赔付应承担的损失。另需说明的是,因某公司对陈某提交的收回租赁物的收料单据不予认可,而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返还租赁物的还料单据,本院无法确认某公司是否实际返还过租赁物以及返还租赁物的品种、数某、时间等,故本院认定2009年1月15日前本案所涉x.90米钢管、3772只扣某,某公司全部未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赔付租赁物灭失损失x.50元、租金x.29元,合某x.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赔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某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47元,由被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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