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关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诉被告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村委会代理人刘某平、张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柜摊位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货柜摊位位于购物广场A区X排X号X号,租赁期限十年,议定年租金2000元,从2003年元月1日开始到2013年元月1日结束,被告王某丙拖欠2008年X号摊位租金1000元,拖欠X号摊位2006年和2008年每年各1000元,合计拖欠租金3000元,请求立即支付租金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元月22日获嘉县购物广场货柜摊位租金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和拖欠租金。
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柜摊位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王某丙所租本协议货柜摊位位于A区X排X号X号;二、王某丙所租本协议货柜摊位十年租赁期,十年期从2003年元月1日到2013年元月1日结束,议定年租金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丙仍欠X号摊位2008年租金1000元,X号摊位2006年和2008年各1000元租金,合计拖欠租金3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是错误的,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退回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金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