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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1日李某某因外出打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13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通知原、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曹正伟独任审判,并传票传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到庭,但被告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未婚,被告丧偶,2006年11月16日经媒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8日经媒人手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其它现金系被告随要随给,后被告反悔,于2007年7月3日经双方及媒人协商,被告同意返还现金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现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又追加诉讼请求8123元。

被告辩称:2007年7月3日给原告所打欠条属实,但此时原告已在我家生活半年之久,原告在我家生活期间,卖玉米、香菇收入约4000余元未交给我,我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8日李某某经媒人郝XX、任XX手交给荆某某5000元,做为定亲钱。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2007年7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荆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某某伍仟元(5000元)欠款人荆某某,经手人郝XX、任XX、胡XX、荆XX,欠款日期是2007年3月X号晚上10点左右,以上刘XX代替荆某某写,时间2007年7月3日号上午。2008年以前还清”。刘XX系荆某某儿子。由于荆某某未按时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3月同居,2007年7月3日双方分居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00元钱,不违犯法律规定,也符合农村风俗,被告到期不付,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有支出,均系为共同生活所花,原告诉请部分花费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荆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给付原告李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正伟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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