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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X路新华饭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彭某以养猪为由从我公司借款4万元,并以其本人有处置权的三间一层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养猪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5.6‰;同时被告将家庭成员共有的三间一层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4万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将利息清付某2010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清息或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贷款的申请、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贷款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某息、返还借款。被告自2010年11月起不按时支付某息、在2010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不及时归还本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某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凌

代理审判员张湘媛

代理审判员王晓彦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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