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转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4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朱某,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二楼电子阅览室上网时,趁身旁上网的被害人李X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诺基亚N97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34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