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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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来,曹忠党(已判刑)谎称为被害人郭XX的外甥张XX找工作和帮郭XX的姐夫梁XX调动工作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龙X宾馆7XX房间和郑州市X路豫大饭庄等地,诈骗郭XX现金43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自己系有关领导帮助曹忠党诈骗被害人。201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曹忠党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数额不是43万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43万元,有被告人及曹忠党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诈骗43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被告人王某甲与曹忠党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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