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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洪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xx。

原告曹xx诉被告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2004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xx。婚后因性格脾气等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8月、2009年4月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洪x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去年清明时一家三口还曾到被告父母家吃饭,被告还在去年年底帮原告买手机,故认为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曹xx。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8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08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报警,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6日17时45分许,报警人曹xx将一辆牌号浙B0W410别克凯越停放在浦东东书房路X弄X号门口,至2008年9月6日20时30分许,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怀疑是其妻子洪x将车开走……”。2008年12月,被告将浙B0W410别克凯越车出售,共得款7万元。2009年4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仍未获准许。2010年3月,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又称,因原告目前失业,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所得款7万元要求各半分割。被告则表示,自己没有地方居住,每月收入1,120元,无能力抚养儿子,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是在经过原告同意后方将车子出售,7万元售车款已经和原告一起用完。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目前原、被告之子曹xx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子女的抚养,考虑到曹xx目前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故从稳定子女的生活环境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判决曹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母亲理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得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酌定为每月330元。被告将夫妻共有的轿车出售,所得款项7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辩称其变卖轿车经过原告同意,且7万元已和原告一起用完,但从其出售的时间点来看,此时是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正处于僵持状态,综合在轿车变卖前原告发现车辆不见时立即向警方报警的情况进行分析,被告的辩称不合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擅自出售轿车,所得款项7万元现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分得一半售车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洪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曹xx随原告曹xx共同生活,被告洪x自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30元,至曹xx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被告洪x处的出售轿车所得款人民币70,000元归被告洪x所有,被告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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