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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某日用工业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大力钳钳断防盗门等方法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及银行储蓄卡13张等财物。当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等人用上述储蓄卡在银行ATM机上领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科所的鉴定书,银行出具的影像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日用工业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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