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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叶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系叶某甲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X,系陈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X。

上诉人韩某、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正月以来,被告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等人组成装修班子,在茶陵县X村老虎塘承接房屋装修业务。该班子内以陈某牵头联系业务,施工中利用陈某私有的部分设备和工具,每完成装修一栋房屋,从工程款中提取200元作设备和工具损耗费,其余工程款项不分大工小工均平均分配。后被告彭某叫其舅父韩某参与该班子内作业施工,并言明日工资不少于60元,午餐在工地就餐。待工程结算后,除去伙食费及正常开支,余款平均分配。2010年农历3月上旬,被告叶某甲的房屋装修工程对外发包。被告陈某、彭某以及原告韩某一同到叶某甲家洽谈相关事宜。叶某甲同意将自家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等人完成,并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房屋外装修工资为4600元,内装修每间工资为320元;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2010年5月13日上午,装修班子在被告叶某甲家装修作业。原告韩某用带有铁钩的扁担钩着装有石灰(两袋约70市斤)的编织袋,用肩挑着从地面往楼上走,当走完第一板坡接着上第二板坡时,因右边的编织袋丝断裂,原告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当即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脑震荡;3、颈棘突骨折;4、颈髓损伤;5、L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自2010年5月13日至5月29日共住院治疗16天,花门诊医疗费49.5元,住院费5602.4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韩某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需手续治疗。手术费预计为6万元左右(不包括后续费)。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凑足手术费,至今仍未手术治疗。

另查明,五被告及原告共六人的装修班子内,其中有三人系砖匠,三人是小工,但均未取得相关资质。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彭某、尹某、颜某某、颜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650元,被告叶某甲已支付500元。

现原告以本人是彭某雇请的小工,且得到了陈某等人的认可,与其之间系一种雇用关系,对自己伤后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甲作为房主,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人完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46元。被告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认为,共同组成全装修班子,均是共同劳动,利益分配系同工、同酬,无老板与员工之分。原告作为一名男子汉,挑着70市斤重的石灰摔伤,纯属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与被告无关,五被告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甲认为,本人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安全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况且原告摔伤完全是其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与房主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加入陈某等五被告的装修班子后,与五被告各司其职,共同劳动,平均分享所得利益,六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关系。原告韩某在完成合伙事务中摔伤,完全是自己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甲作为房主,明知陈某等五被告及原告韩某无任何建筑、装修行业的技术资质,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其去完成,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伤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叶某甲认为,装修中的安全事故已约定由承包方负责,该约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护理时间问题,在原告无法交纳手术费,导致未行手术治疗,现仍在家卧床,需要护理,尽管被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认定护理时间为40天较为合理;另外,原告仅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湘雅二医院住院12天,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陈某等五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是为了合伙内部的共同利益而摔伤,对其伤后的损失,五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认为与五被告系雇用关系,无证据证实。现鉴于原告的伤情,必须行手术治疗才能康复。为了不耽误治疗时间,能尽快使其进行手术,原告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预计手术费为6万元,应作为索赔依据认定。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的医疗费,亦从赔偿额中予以减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陈某等五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度)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甲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x.46元[其中医疗费x.90元,误工费1733.78元(x元÷360天×40天)、护理费1733.28元(x元÷36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的20%,计人民币x.89元,减除已支付500元,还应支付x.89元给原告韩某;二、被告陈某、尹某、颜某某、颜某某、彭某除已支付4650元外,还各补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韩某;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230元,被告叶某甲负担307元。

韩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为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适用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叶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目前茶陵县范围内对从事家庭住房装修从业人员均没有发放从业资质证,且陈某多年从事装修作业。上诉人叶某甲将自有住房交给陈某承包装修并达成协议,应属于承揽合同,上诉人叶某甲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将尚未发生的x元计入赔偿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叶某甲赔偿x.89元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叶某甲不承担责任。

叶某甲答辩称:我只将工程承包给陈某,并没有承包给韩某,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未进行答辩。

韩某答辩称:被装修的房屋地处茶陵县X村建房范畴。房屋装修属于建筑行业,需要审查从业人员的资质以及安全防护设施,上诉人叶某甲在选择装修人员方面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发生的x元医疗费应予以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上诉人叶某甲作为房主,在没有查明上诉人韩某以及被上诉人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是否具有建筑、装修行业的技术资质,即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其去完成,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叶某甲上诉认为“原审将尚未发生的x元计入赔偿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韩某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需手术治疗,手术费预计为6万元左右(不包括后续费),而上诉人叶某甲未申请对上诉人韩某是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原审将医疗机构确认必然发生的x元计入赔偿总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组成的装修班子在工程款中提取200元作设备和工具损耗费后,其余工程款项不分大工小工均平均分配。虽然,彭某对韩某承诺日工资不少于60元,但工程结算除去伙食费及正常开支后,余款仍然平均分配。故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尹某、彭某、颜某某、颜某某不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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