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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以及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职员,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XXXX,系受害人蒋某丁中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XXXX,系受害人蒋某丁中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XXXX,系受害人蒋某丁中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XXXX,系受害人蒋某丁中儿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XXX。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XXX。

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以及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颜某某,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林、龙某,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由广州开往博罗方向,行至G324线x+700M处时,与受害人蒋某丁中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在双黄实线停留时发生碰撞,造成蒋某丁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0日,在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达成协议,由陈某甲车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x元,作为受害人蒋某丁中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验尸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另查明,死者蒋某丁中生前系广东省博罗县X镇的惠州顺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从2007年12月份进入该厂工作直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法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是人的基本人权,应得以充分保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受害人蒋某丁中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连续居住已逾一年,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仅死亡赔偿金一项赔偿数额就为x.2元,与《交通事故调解书》所协议的29万元赔偿额相差悬殊,确属显失公平。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属专业知识,参与调解的原告方代表作为普通公民,维权水平不高符合常情,而被告方作为道路交通运营者,在知识、经验上应更具优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愿处分应以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为前提,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调解协议系双方真某意思表示,调解结果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参与调解的原告方代表知晓或应当知晓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2009年7月1日在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负担1412.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412.5元。

宣判后,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陈某甲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连续居住一年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是双方真某意思表示,已全面履行,不得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署的调解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视被告举证不能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的行为法庭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属于滥诉,对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或发回重审。

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居住已逾一年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已履行不得撤销的观点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上诉人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上诉理由以及关于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一审中委托律师全权代理一、二审事宜,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查明各方身份时口头提出过异议,但在审查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后,并无异议。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陈某甲已履行义务,我公司根据签订的协议书及理赔文件已向陈某甲支付11万元赔偿款。商业险也已按有关协议支付完毕。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委托原审法院另派人员到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调解本案交通事故的承办交通警察龚伟灵询问当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过程,并调取了调解案卷材料(包括陈某乙委托蒋某丁华参与调解的委托书、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系死者蒋某丁中的近亲属的公证书、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处理事故的委托书、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村X村民蒋某丁中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惠州顺兴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2009年7月1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蒋某丁华、李某、李某友在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后向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不追究陈某甲民事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释放陈某甲的释放通知书、证明书等),同时调取了湘x号大型客车的商业保险单。

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对调取证据的真某均无异议。认为案件承办交通警察到死者蒋某丁中的工作地核实了情况,表明案件承办交通警察向当事人释明了城市X村死亡赔偿的标准是有区别的,赔偿的标准是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市标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某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

上诉人陈某甲对调取证据的真某均无异议。认为案件承办交通警察知道死者蒋某丁中的真某工作情况。虽然经办警官记不清受害方是否提出了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问题,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案件承办交通警察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赔偿项目和标准。案件承办交通警察记不清楚调解过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清楚赔偿权利。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被上诉人清楚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区别。同时,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没有向被上诉人给予胁迫或威胁行为,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结果。

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对调取证据的真某均无异议。认为按照案件承办交通警察的陈某,调解过程中没有释明城镇X区别,调解的过程也非常简单,没有体现各个赔偿项目的详细计算方式,只是一个消极的居中者;湘x号大型客车购买了商业险并没有告知受害方,上诉人陈某甲一方获益巨大,受害人一方损失巨大。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从法院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交警队在协调此案中非常慎重,且到死者工作地进行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参照城市标准赔付依据不足,鉴于此考虑到受害者利益,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双方平等协商,结果是双方真某意愿的表达,程序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查,对本院委托茶陵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2日,上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0日,在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罗衡林(湘x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陈某(陈某甲女儿)与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友(李某哥哥)、蒋某丁华(死者蒋某丁中哥哥)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陈某甲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上的签名是在看守所补签。《交通事故调解书》上,没有载明对死者蒋某丁中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只载明“由陈某甲车方一次性赔偿给蒋某丁中方人民币x元,作为蒋某丁中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验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补偿费等一切费用”。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后,上诉人已将x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同日,李某、李某友、蒋某丁华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家属已得到足够赔偿并履行”为由,向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不追究陈某甲刑事责任。2009年7月15日,陈某甲被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释放。

受害人蒋某丁中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连续居住。依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对蒋某丁中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仅死亡赔偿金一项赔偿数额就为x.2元(x.86元/年×20年)。如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

湘x号大型客车在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否显失公平。本案中,受害人蒋某丁中从2007年12月份进入广东省博罗县X镇的惠州顺兴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虽然《交通事故调解书》是2009年7月10日在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但依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蒋某丙、蒋某丁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与《交通事故调解书》所协议确定的x元赔偿额相差悬殊。被上诉人在不明知相关损害标准可以按较高的城镇户口标准获得补偿所作出的同意签订降低赔偿标准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某意思表示。该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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