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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冬瓜”,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祝和刚(已判刑)、张译付、洪亮、“姜肉”(在逃)、“董老鬼”(在逃)合谋一起到衡阳市火车西站盗窃火车车箱内的铁块,途中遇见欧阳华(已判刑),便邀其一起参加盗窃。七人到达衡钢集团铁路专线的货站后,欧阳华单独在另一节车厢向下丢铁块时,被衡钢集团保卫处的保安巡逻时发现,并当场抓住欧阳华,欧阳华遂与保安扭打在一起,在另一车厢内盗窃铁块的祝和刚、黄某乙等人马上赶来,为解救欧阳华,对保安人员先进行语言威胁,后又用石块将巡逻保安曹某均头部砸出血,致被害人曹某均当场昏迷。随后被告人黄某乙一伙人逃离现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块价值1500元。

2004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祝和刚、王少春、黄某福、刘秧古、“强徕仉”(在逃)窜到衡阳市石坳西合铁道口附近的衡祁路客旺食品批发部,由被告人黄某乙和祝和刚、王少春动手撬卷闸门进入店内,黄某福、“强徕仉”、刘秧古在外望风接应。共盗走各类香烟92条,销赃得款4500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70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祝和刚、王少春、祝和清、黄某福(已判刑)、张译付窜至衡阳市储运公司火车西站仓库,盗得永凤牌面粉50袋,准备从仓库转到附近山上然后搬到黄某乙家去,由于途中被人发现,只转移到黄某乙家40袋,销赃得款1480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20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抢劫1次,涉案金额1500元;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公共财物过程中,为逃避抓捕、使用暴力,致伤巡逻保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黄某乙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抢劫、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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