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洛南县X组。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006年被告带孩子外出打工,在电话告知我其和孩子在天津后,便失去了联系。此后我曾三次去天津找被告,但因无详细地址寻找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6月被告带孩子外出打工,期间仅电话告知原告其与孩子在天津,之后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曾多次去天津寻找被告未果。2010年2月以后,被告娘家人也不知被告及孩子的去向。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归、下落不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丁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华县X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与被告父母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6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亦未果;自2010年2月以后,被告与其娘家父母也失去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瀚武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湘媛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