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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西普电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西普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西普电某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X号JX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国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浙江西普电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西普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浙江西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李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原审第三人西安西普电某电某有限公司(简称西安西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4月19日,浙江西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普Xpul”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2年6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2003年9月1日,西安西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西普Xpul”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某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如果“西普”字某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已具有一定影响,而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核准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那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就构成了损害他人在先字某权的情形。本案中,西安西普公司证明自其成立后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以西安西普公司的名义在较广地域范围内销售各种变某调速装置、变某、电某半导体器件等产品,并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可以认定西安西普公司的“西普”字某通过销售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西安西普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西普”与西安西普公司的字某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浙江西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理由是:第一,西安西普公司的字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未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第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并未对西安西普公司的字某权造成任何某丁害。商标评审委员会、西安西普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1年8月24日,西安西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各种变某调速装置、变某、电某半导体器件,本公司产品的销售、维修、技术咨询服务。

2000年3月28日,浙江西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某软起动器、低压电某、电某电某的制造、加工等。

2001年4月19日,浙江西普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西普Xpul”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6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断路器、电某、变某器、电某器、变某器、闭路器、电某插头、电某关、闸盒(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某连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3年9月1日,西安西普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1、西安西普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西普”作为公司的字某和商标使用,是国内最早研制、开发和生产变某器和软起动器的企业。西安西普公司独创了“西普”这个名词,并将它作为商标使用,市场上和同行业中也只把“西普”与西安西普公司相联系。2、西安西普公司的企业字某及其“西普”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3、浙江西普公司在明知西安西普公司及其“西普”商标的情况下,仍采取复制手段恶意抢注西安西普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浙江西普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西安西普公司的企业名称这一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西安西普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西安西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的商标公告;2、西安西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西安西普公司企业概况;4、西安西普公司所获荣誉证书;5、西安西普公司企业相关照片;6、德国伦茨公司指定西安西普公司为代理商的授权书;7、研制合同;8、销售合同及发票;9、区别比较书;10、用户报告;11、销售合同;12、浙江西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3、相关产品使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4、产品照片及包装;15、西安西普公司“x”、“x”商标注册证;16、西安西普公司为保护“西普”商标进行网站建设、域名注册的相关申请、协议资料;17、西安西普公司代理商名录及宣传资料。

浙江西普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西安西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安西普公司为知名企业;2、“西普”不是西安西普公司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也不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西安西普公司对“西普”不享有商标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3、浙江西普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西安西普公司的企业名称权。4、西安西普公司的大部分争议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属于恶意提起争议,侵犯了浙江西普公司的相关权益。综上,浙江西普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西安西普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浙江西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西普公司企业简介;2、浙江西普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等相关资料;3、部分认证、信誉证书;4、部分合同书、现场照片。

针对浙江西普公司的答辩意见,西安西普公司表示:西安西普公司的“西普”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并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浙江西普公司登记“浙江西普电某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本身就属恶意,浙江西普公司不能改变某申请“西普”商标是抢注西安西普公司商标的事实。

西安西普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安晚报》报道;2、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以及部分杂志、宣传页;3、西安西普公司部分技术资料;4、产品标准登记卡;5、3C认证证书;6、部分销售合同;7、西安西普公司代理商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西安西普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西安西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8、西安西普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五年内(1997至2001年)的产品销售合同;9、西安西普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五年内(1997至2001年)的产品销售发票;10、西安西普公司签订的对外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11、刊载有西安西普公司对外宣传广告内容的杂志原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西安西普公司上述意见及补充证据寄送给浙江西普公司,浙江西普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未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

西安西普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撤销注册。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某、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某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某,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商标中的文字某企业名称中的字某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商标法》对企业字某的保护体现在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某权。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西安西普公司于1991年8月24日成立,并以“西普”为其字某。西安西普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9为1997至2001年西安西普公司销售软起动器、变某调速器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区域包括贵州、四某、北京、河南、青海、新疆、浙江、上海、安徽等多个省市X区。同时西安西普公司提交了大量广告宣传证据,包括补充证据1中1994年《西安晚报》报道、补充证据10中1997至2001年签订的多份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在补充证据11中提交的刊载软起动器、变某调速器商品广告内容的期刊杂志。同时结合证据4中的相关文件和证据17中相关书籍及企业手册等资料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西安西普公司的软起动器、变某调速器商品在多个省市X区进行了销售,并在报纸及相关期刊杂志上进行大量宣传,西安西普公司的“西普”字某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商誉,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西普”与西安西普公司字某“西普”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变某器、变某器”等商品与西安西普公司销售的“软起动器、变某调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西安西普公司或与其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西安西普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西安西普公司主张适用上述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西普”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本案中,西安西普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其将“西普”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西安西普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某一条第二款、第四某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浙江西普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X号裁定的事实认定部分、证据描述以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浙江西普公司对西安西普公司经营的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西安西普公司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浙江西普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某、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某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某,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商标中的文字某企业名称中的字某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可能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商标法》对企业字某的保护体现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某权。

西安西普公司于1991年8月24日成立,并以“西普”为其字某。西安西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1997年至2001年在包括贵州、四某、北京、河南、青海、新疆、浙江、上海、安徽等多个省市X区销售软起动器、变某调速器商品,并能够证明其在报纸及相关期刊杂志上进行了大量宣传,因此可以认定西安西普公司的“西普”字某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商誉,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有现有在先权利”。浙江西普公司上诉主张西安西普公司的字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未取得一定知名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西普”与西安西普公司字某“西普”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电某、变某器、电某器、变某器、闭路器、电某插头、电某关、闸盒(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某连接)”商品与西安西普公司销售的“软起动器、变某调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西安西普公司或与西安西普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西安西普公司的利益。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因此,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并无不当。浙江西普公司上诉称由于争议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对西安西普公司的字某造成任何某丁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西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西普电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西普电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某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四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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