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滑县汽车站开一烟酒副食商店,雇用被告人靳某某为其打工,并商议,当顾客买完东西转身离开商店时,被告人孙某某让靳某某将事先弄坏的礼品盒推翻,然后,再敲诈顾客的钱财。滑县X村民睢XX在滑县汽车站下车后到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经营的门市买水,当睢国辉买完水离开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门市时,被告人靳某某故意将门市旁边摆放的食品弄倒,后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叫住睢XX不让其走,让其赔款,睢XX拒赔,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便对睢XX辱骂、殴打,被告人孙某某强行从睢XX身上劫取现金5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睢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退款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