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与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

负责人朱某某,该项目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日原告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与被告高某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安塞县X镇X村二组X号商住楼建筑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各项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确定后原告开始施工。2007年11月30日工程整体竣工,原告与一单元楼长刘德开、二单元楼长贺长青分别在竣工报告上签字,被告高某乙于2008年11月30日补签竣工报告。2008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滴水沟二组X号商住楼三单元工程款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x元工程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高某甲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关工程的补充事宜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在工程竣工后又对下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高某甲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样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辩解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差及甩项工程应予扣除的理由,因其主张无合同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某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工程款x元;驳回原告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甲、高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其中涉及到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参与签订合同的人、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方面均不同;工程有无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清;甩项工程未扣减;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材料税发票,但其至今未提交,并且未涉及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购买所有施工材料,必须有国家认可税票,交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后,高某甲给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支付了x元,现下欠x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上诉人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所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不一致,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建楼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在打欠条之后还给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由此应当认定双方就工程款的数额不存在争议,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甩项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给被上诉人偿还下欠工程款x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因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因此应当以转移占有房屋之日为竣工日期,同时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图以及竣工技术资料,且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请求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交付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以及购买材料的发票。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375元,其中高某甲、高某乙承担7375元,由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樊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