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锋,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方振云,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代某某、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锋,被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某人郑某乙,蔡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方振云,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把民翔苑X号楼(地上X层、地下一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甲方是彭某某签字,乙方是蔡某签字。在该合同书中双方没有就安全问题进行约定。被告蔡某于2008年7月9日和被告代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发包方是蔡某,承包方是代某某,双方约定把民翔苑X号楼的模板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代某某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46元。被告代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和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代某某把民翔苑X号楼西2个单元木工工程(即模板工程)包工包料交由杨某某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41元。原告郑某甲是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农历5月10日通过他人让来到该处工地干活的,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0元,2009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郑某甲在三楼作业时不慎坠地摔伤,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05元(不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头外伤;2、胸7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T4、8压缩骨折。原告郑某甲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从高处摔伤致胸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体截瘫为2级伤残;T4、8压缩骨折评为9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日常生活完全性护理依赖;二期手术费用为8000至x元。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代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郑某甲是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甲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代某某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交付给原告家人款x元(其中有代某某交付给杨某某的x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08元。
另查明,被告代某某、杨某某均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代某某亦没有审查杨某某的资质。杨某某在施工前没有对雇员进行岗位培训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民翔苑X号楼没有使用钢管搭脚手架,使用的是竹子搭的脚手架,只是在一层围了防护网,一层以上没有围防护网,没有设置安全网。杨某某雇用的工人在施工时均没有安全帽和安全带。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被告蔡某向法庭提供一份x的证书,该证书证明蔡某的工作单位是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历中专,专业房屋建筑,职称是助工,资质等级是叁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原告郑某甲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用票据;2、被告蔡某、代某某、杨某某的当庭陈述;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5、原告郑某甲的户籍证明;6、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蔡某和代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书;8、代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9、蔡某提交的x证书。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民有限公司和有资质的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合同书上作为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代某人签字的蔡某(同时又是真正的承包人)只有叁级职称,不具备承建八层楼房的资质,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确知道的情况下和蔡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且把工程交付蔡某承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本身确实具备资质,但是其交付给不具备资质的蔡某承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蔡某不具备足够的资质,并且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代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代某某不具备资质,为了盈利,把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杨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不具备资质,却雇人进行施工,而且雇用的施工人员均没有进行培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某、被告代某某、被告杨某某在该工程施工中不设安全防范措施和提供安全用品,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没有经过培训就盲目上岗,且在工作中不小心,没有注意安全,对于事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0%)。原告郑某甲的损失是: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元)、护理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用250元(25天×10元/天)、误工费x元(2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1元(4806.95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用2000元、终身护理费用x.2元(x.56元×20年)合计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某、被告代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担赔偿原告郑某甲的各种损失共计x.01元(x.35×90%),五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此之外上诉人与郑某甲雇员受伤赔偿纠纷案其他当事人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郑某甲在为项目承建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其提供劳务的有关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不应当对该案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郑某甲受伤害的法律后果承担所谓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责任。
郑某甲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交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过错,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真正承包人蔡某是助工,叁级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八层楼房承包给其施工,同时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代某某、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蔡某答辩称,蔡某受河南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代某某、杨某某又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郑某甲是杨某某的雇员,与蔡某没有雇用关系。蔡某作为九建公司的代某人不应当承担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责任,且郑某甲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另郑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用过高且计算标准不当,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某甲对蔡某的诉讼请求。
代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发包方是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管理者和工程事实上的施工方是本案另一被上诉人蔡某,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杨某某是本案被上诉人郑某甲的直接管理人,我只是工程中的一个中间人既非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施工方,我不是本案被上诉人郑某甲的直接管理人,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本案被上诉人郑某的赔偿责任。在郑某甲摔伤后,我已经主动拿出了x元,另我愿意将该工程中的所有提取全部用于补偿给伤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民翔苑X号楼工程发包给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该工程已竣工,工程款由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竣工工程也由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蔡某的工程款也向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上诉人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具有承建民翔苑X号楼工程的资格,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其建设,并且该工程的工程款也与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竣工也由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根据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法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也是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发公司直接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蔡某承建并无充分证据,故上诉人河南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资质不足的蔡某承建、蔡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不具资质的代某某承建、代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不具资质的杨某某承建,后造成杨某某所雇佣人员郑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代某某、杨某某应当对郑某甲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于郑某甲所损失数额的计算、责任比例的划分以及蔡某、代某某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均因不属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杨某某、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000元,由杨某某、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代某某各承担2250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杨某某、河南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代某某、郑某甲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