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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鑫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远纺织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口男、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鑫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常熟市博远纺织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口男,任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口男,男,汉族,生于1945年,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原告禹州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远纺织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黄某口男、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9月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棉纱,由被告到原告公司自提货物。到2006年12月份,被告累欠原告x元,当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欠款。在2008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要账时,被告收回原欠条,并出具新欠条一份,称按约还款,而后仍不守信诺,至今分文未还。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被常熟工商局作出的“常工商案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股东黄某口男、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亦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博远公司、黄某口男、王某某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3日,被告博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棉纱货款欠条一份,金额x元,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且因实际欠款时间是从2006年12月24日开始,故计算经济损失应从2006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2、原告给被告博远公司发货的出库货单6页和帐目明细表3页,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博远公司发货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博远公司货款往来支付凭证2页,用以说明二者之间经济往来情况;4、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博远公司工商材料一份,证明博远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公司股东黄某口男、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2005年9月份开始出售棉纱给被告博远公司,被告博远公司派人到原告公司自提货物。到2006年12月24日,被告博远公司累计欠原告棉纱款x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博远公司追要欠款未果。2008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博远公司要账时,被告博远公司更换了欠条,后仍未履约。2007年12月25日,被告博远公司被常熟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黄某口男和黄某芬二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两股东也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因被告延迟付款,导致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足额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经济损失x.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远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已经停业。被告黄某口男、黄某芬作为公司股东长期既未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对原告债务进行清偿,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熟市博远纺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经济损失(自2006年12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黄某口男、黄某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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