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闫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2004年被告经人介绍接触传销行业,并于当年10月在没有和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离职离家出走,从此奔波于各直销商品之间,原告曾多次苦口婆心劝阻,被告却置之不听、我行我素,并将所有收入投之于上。常年一人在外不愿回家,家里生活、孩子也极少过问,三几个月都不回家一次、打一次电话。每次回来也是争吵不断,而且还使家庭暴力,致使孩子几乎害怕我们在一起,04年至今七年的时光里,夫妻的名份如同虚设,有名无实。家里的生计、孩子上学、打应门事几乎全靠原告一个辛苦奔波所得,为了给孩子打造好点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有时一天要干十八九个小时,常年的劳累使原告患多病,被告也只是拿几瓶他所直销的产品回来,并不愿出钱治疗,如今原告一只眼的视力也急剧下降,被告也无动于衷使原告再次强烈感到其婚姻死亡。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谁经手的债务由谁承担。婚生一子年已十四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生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关系挣得生意一份,当时原、被告就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要离婚,被告说将这笔生意2万块钱给他算儿子的抚养费,再加上自被告辞职出走迷恋传销之日起至今七年的时间几乎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儿子的全部费用和生活照顾,因此不再向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用。因此诉请:1、原告请求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谁承担;3、儿子闫某随被告生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闫某辩称:认识、结婚时间她说的都对,生一男孩1997年8月22日,她诉状上说我干传销不属实,我没有干,也没有投资传销。我对家庭尽了义务。她说我三、五个月不回家不属实。我没有实施家暴。夫妻吵架偶动手也是正常的,哪有夫妻没吵过架的。这几年,通过银行汇款我给家里寄钱,给小孩生活费、买衣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闫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