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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前感情就不是很好,婚后又一直合不来,现分居一年半多,感情早已破裂。现提出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领取结婚证,是合法婚姻。

被告王某辩称,2002年原、被告在榆林打工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8月开始同居,后怀孕。同年10月13日举行了婚礼,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5月26日答辩人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翼。2008年12月答辩人及孩子回到家中居住。被答辩人经常回家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被答辩人因他事被其父殴打,被答辩人负气外出,双方分居达13个月有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人感情较好,并有一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10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5月26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翼。2009年农历5月原告离开家后,回家过三、四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到现在有五年之久,又生一孩子。原、被告在生活中会有一些矛盾,但双方都要互相克制,互相理解,达到家庭和谐美满幸福。原告提出夫妻感情不合无任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拂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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