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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哈XX•沙力、艾XX•麦麦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XX•沙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XX•麦麦提。

辩护人吾买尔江,同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维吾尔语翻译阿达来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XX•沙力、艾XX•麦麦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哈XX•沙力、艾XX•麦麦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舒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认定,2009年8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位于本市X路X弄某号内的被告人哈XX•沙力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海洛因48.28克,并分别抓获在场分包毒品的被告人艾XX•麦麦提以及随后到家的被告人哈XX•沙力。据此认为,被告人哈XX•沙力、艾XX•麦麦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艾XX•麦麦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哈XX•沙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艾XX•麦麦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哈XX•沙力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艾XX•麦麦提上诉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艾XX•麦麦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上诉人艾XX•麦麦提辩称,其在7月份就已因为哈XX•沙力贩卖毒品之事与她吵架后离开哈XX•沙力的暂住地另租房屋;当天其是为修电脑才去哈XX•沙力住处的,其不知道屋内有毒品。经查,证人舒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进入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内,只见艾XX•麦麦提一人在床边,在床上放着一塑料袋,袋内有许多小纸包,纸包内系白色粉末,又在一伊利牌牛奶软包装内发现若干小袋白色粉末;被告人哈XX•沙力的多次供述证实,艾XX•麦麦提在其住处是帮助将白色粉末重新包装,故艾XX•麦麦提否认知晓在其一人独处的房屋内有毒品的辩解不实,其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XX•沙力、艾XX•麦麦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哈XX•沙力、艾XX•麦麦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哈XX•沙力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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