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施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施某撤回上诉。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