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林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及其哥哥林某丙之间因通道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林某甲遂打电话纠集一个叫“小王”的男子(另案处理)让他带几个人过来准备教训一下被害人林某乙及林某丙。后被告人林某甲带领“小王”及另外三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双方发生纠纷的地方,林某甲与林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后林某甲捡起地上的一块机砖块砸向林某乙的头部,致林某乙头部流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某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丙、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乙因本案致伤后,自2010年9月16日至次月18日在莆田某X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0702.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林某乙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莆田某X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费用汇总、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林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林某乙提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部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数额偏高,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02.18元;按照2010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某渔业工资为62.8元/天,原告人林某乙主张误某212天没有依据,按其住院天数误某共32天,误某为2009.6元;护理费确定为2009.6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3850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三万八千五百零一元三角八分。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起事原因是被害人引起的,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在民事纠纷中纠集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林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林某甲持械伤害他人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若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故上诉人林某甲以起事原因是被害人引起的,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