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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预谋在旅客列车上行窃。当时18时许,在K152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由谢某望风,王某某从旅客李某乙左侧裤子口袋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并将赃款转移给谢某。后在被害人李某乙的指认下,乘警将二被告人抓获,被盗现金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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