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上班,但被告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缴纳保险。2010年2月13日,原告无奈之下离开了单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出具《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在该采集表就业信息一栏中注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运饭店”,单位地址桃源路X号。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逾期未提供的将采信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供。
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派出所出具的信息采集表,而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经过本院释明,被告依然没有提供工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2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且不签收,而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二倍工资部分,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960元予以核算,合计4,324.36元。
用人单位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应予补缴。2010年2月,因原告工作尚未满半月,故其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
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4.36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34.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